《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内容解读

日期: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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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2月31日,为配合民法典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解释》)相关内容。与我国原《担保法》等法律规范相比,《新担保解释》的制定思路是,减少对外担保责任承担、消除隐性担保,同时,对权益的保护从以往过度保护债权人逐渐向平衡各方主体进行转变,总体而言,《新担保解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有所减弱。产融公司实施的各项业务涉及担保的情形较多,为更好地维护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本文结合经营业务实际开展过程中涉及的常见问题,对《新担保解释》相关内容进行解读,并结合律师意见归纳相应的应对要点。


        01有关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问题

        法律条文

        原《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6条对该规定进行修改,明确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新担保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具体适用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大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产融公司作为债权人可能涉及与担保方签订保证合同,或接受流动性支持函、差额补足函等承诺性文件作为增信措施的情形,需注意的是,在以后的合同或相关文本中,应当尽可能明确约定保证类型,未能明确约定时,应当通过合同文本的内容清楚约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义务,实践中可以通过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来确定担保类型。

        在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有以下规则:一是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二是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类似内容。

        

        02有关债权人对担保决议类文件合理审查的问题

        法律条文

        关于对外担保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认定,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在《新担保解释》生效以前,最高院在司法案例中引入了原《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具体而言,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新担保解释》第七条中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同时,《新担保解释》对善意进行了界定:“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九条的规定,与上市公司或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不仅需要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要求对决议进行公开披露。

        具体适用

        《新担保解释》重新定义了善意相对人,从而要求债权人在与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时,针对担保方的公司决议文件应当履行更加严格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可能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产融公司在审查决议类文件时,首先,应查阅并复制担保方的最新有效章程;其次,根据章程对相关事项的决策要求,逐一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要件,若章程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最后,若担保方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还需核实该决议是否已公开披露。同时,担保方作出决议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合同文本的签订时间,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应关注决策程序和时间的合理性。

        

        03关于“借新还旧”担保规则的问题

        法律条文

        《新担保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若新贷与旧贷担保人相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新贷与旧贷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人,则需具体判断新贷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宜。对于借新还旧中的担保物权,《新担保解释》规定“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适用

        实践中,贷款类业务可能出现借新还旧的情况,应按照《新担保解释》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则,从维持原有担保利益稳定性的角度,主要以新贷作为判断标准。今后在涉及借新还旧的业务时,需特别注意新贷保证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若在新贷保证合同里关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担保人有表示知晓的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则可推定新贷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事宜,并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债权人可以向新贷的担保人主张权利。如可能,建议在新贷合同中明确新贷为借新还旧,或要求新贷担保人单独签署表示“知晓且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相关文件、承诺书等。

        

        04有关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法律条文

        《新担保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具体适用

        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尚未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是否造成诉讼或仲裁时效的中断,过去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认定不一。《新担保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一般保证中,若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无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送达,不构成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有将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才构成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新担保解释》更加注重对保证人的保护,对于一般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必须穷尽一切手段向债务人主张。因此,从更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产融公司具体业务开展中一般均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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